什么叫受理市场(什么叫受理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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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涉及价格以及收费行为的投诉举报都属于市场监管局管辖

作者:施海荣 (南通市崇川区市监局公职律师)

通过对《张世建与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的学习,我对市场监管部门的价格投诉举报的处理有了几点小思考:

1、现代经济活动中离不来交易,交易必然涉及价格、收费等问题,随着市场监管部门承接了价格监管职能以后,我们不少人存在一个误区,只要一接到关于价格、收费等投诉举办,就相当然认为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价格监管职能,本案例正好给我们上了一课,不是所有的价格投诉举报都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受理范围。

2、 本案例还告诉我们,要静下心来学习法院的裁判分析思路,笔者认为法院通过事实的认定,最后归纳总结的争议本质为“当事人投诉的实质是对商品房价格备案行为不服,而对于备案行为的查处是否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能”,笔者认为该归纳的问题本质或争议焦点是正确的,从法律逻辑上讲要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对涉案商品的备案价格不服的问题,其本质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对涉案公司的价格备案行为的合法进行审查与监管,显然该行政行为的完成与作出显然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能,就算如从源头上解决当事人的争议问题的目的分析,当事人仅期待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渠道解决这一问题,从法律层面上讲,笔者认为是行不通,当事人的诉求也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

3、 通过本案例的举一反三,笔者建议在处理价格投诉举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一定要对投诉举报材料中的基本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做个基本判定,如发现问题实质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建议向本案中的市场监管部门学习明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从本案的裁判效果来看,该决定也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

4、 笔者最后做下法律提醒,《价格法》第二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价格为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一定程度上确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价格类投诉举报法范围为商品和服务价格,因此有些定金或押金等行为的投诉举报,显然不属于《价格法》所规制的价格违法行为,因此在处理此类投诉举报时应该注意一定的法律甄别,提高行政效率。

——来源:市场法律交流


【裁判文书】

张世建与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0行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建,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机关南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冯飞,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扬州中城同进房地产,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同泰路与站南路交汇处湖滨名都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陈建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慧,住高邮市。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世建因诉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邗江市管局)不履行价格违规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24日,邗江市管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张世建的投诉予以了答复,以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答复备注说明中载明:不在我局管辖范围内,已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87880315拨打投诉举报人联系电话并告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张世建与案外人殷晓英与扬州中城同进房地产(以下简称中城同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购买中城同进公司开发的湖滨名都小区12幢401室房屋,购买单价为13492元/㎡,总价款为1930165元。2020年3月中城同进公司向张世建交付了上述商品房。2020年6月23日,张世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认为中城同进公司申请销售价格备案时申报的样板房成本418万(样板房配套388万,样板房空调30万),实际上在经营过程中未建设样板房,现投诉要求开发商退还没有发生的样板房费用。2020年6月24日,邗江市管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予以答复,以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答复备注说明中载明:不在我局管辖范围内,已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87880315拨打投诉举报人联系电话并告知。原告对不受理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根据机构改革,原扬州市物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相关职责划入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保留物价局子。根据中共扬州市委办公室扬办〔2019〕30号文件,《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目前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备案部门为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原告张世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价格投诉,邗江市管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权限,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于原告的投诉应作出受理还是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针对当事人的投诉内容,结合相应的法律规范依法作出处理。对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不予受理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本案中,原告张世建的投诉理由系认为开发商申请销售价格备案时申报的商品房建设成本表中,样板房成本418万未实际发生,进而认为其购房价格中包含了该成本,要求开发商退还该成本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机构改革相关文件要求及本地实际做法,案涉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的受理和监审职责并不在邗江市管局,目前在发改部门,原告以备案价格成本有出入为由向邗江市管局投诉,超出了邗江市管局的部门职责及处理权限,邗江市管局依法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中城同进公司申报样板房成本未实际建造,涉嫌价格违法行为,邗江市管局应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是销售价格,而非商品房建造成本,原告在向邗江市管局投诉时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着,诸如不执行“一价清”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价格大于备案价格等需要邗江市管局查处的价格违法行为,对于原告该诉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在后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商品房的当事人对在前发生的备案价格审核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世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世建承担。


上诉人张世建上诉称:1、上诉人的投诉内容反映的是中城同进公司申报样板房成本实际没有建设样板房,因而构成“只收费不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有关规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开发商申报样本房成本,上诉人房价中也支付了样板房的成本,开发商实际上没有建设,导致上诉人没有接受样板房服务,开发商的行为构成了“只收费不服务”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价格条例》的有关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应该责令开发商改正,退还违法所得。2、上诉人的投诉内容并非对备案机关的备案程序、备案成本或备案结果有异议,只是通过备案资料能够说明开发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价格违法行为。3、邗江市管局是法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具有接受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投诉内容超出了邗江市管局的部门职责及处理权限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邗江市管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向我局投诉提供的材料不涉及“只收费不服务”的内容;2、上诉人在向我局投诉提供的相关材料不涉及违反“一价清”制度相关规定的内容;3、上诉人投诉是认为开发商备案时的建设成本所列项目与实际建设项目不一致,该事项不属于我局监管范围;4、上诉人投诉开发商建设样板房的问题,不属于我局监管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城同进公司在二审期间的诉讼意见为:1、答辩人商品房销售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2、商品房成本是是建设成本的预算,其实际价格随着市场变化的;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退还多付样板房费用,属于无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邗江市管局作出的本次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其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张世建向被上诉人邗江市管局投诉的事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邗江市管局的行政职权处理的范畴。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张世建向被上诉人邗江市管局投诉的事项是要求被上诉人邗江市管局处理开发商退还没有发生样板房的费用。上诉人张世建认为,原审第三人中城同进公司申报商品房的建设成本涵盖了样板房的建设成本,但原审第三人中城同进公司并未实际建造,涉嫌价格违法,被上诉人邗江市管局应当依法查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建所投诉的事项是认为原审第三人中城同进公司在申报价格备案时存在虚报成本,骗取备案价格从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张世建投诉的实质是对备案行为不服,而对于备案行为的查处,则不属于被上诉人邗江市管局行政职权。因此,被上诉人邗江市管局对上诉人张世建的投诉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世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张世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世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勉

审判员 徐沐阳

审判员 王岚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肇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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